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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家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137號、104 年度執緝字第2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家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廖家詮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 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 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 罪中,編號2 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 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規定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外,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而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乃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本院為之,有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影本1 份在卷可查,堪認聲請已符合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三、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 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是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編號2 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至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依被告前科記錄所載,雖已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廖家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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