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3508,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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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麗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120號、104年度執字第89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麗鈴犯如附表所示參拾肆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麗鈴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陳麗鈴為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分列第1、2項,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合先敘明。

四、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亦定有明文。

五、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有最高法院 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六、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 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事訴訟法關於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之規定,已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是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 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34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104年度聲字第3508卷,下稱本院卷,第11頁背面至第14頁)及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2120號卷,下稱執聲卷,第10頁至第45頁)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34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2年8月14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易字第42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嗣經上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9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刑之總合有期徒刑14年11月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判決就如附表編號 1至編號3所示之罪刑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及如附表編號 4所示之罪刑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6月之總合有期徒刑5年6月。

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宣告沒收部分,依法應併執行之,是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

八、至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該罪所處之刑,雖已於103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然因如附表編號 4所示該罪尚未執行,揆諸首開說明,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予說明之。

九、末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應為「 101年1月16日至 101年4月13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應為「 100年8月14日至101年4月27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應為「100年4、5月初至 101年3月3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20號判決書(見執聲卷第16頁背面至第20頁)及本院104年度簡字第397號判決書(見執聲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在卷可考,原聲請書附表就上開部分均記載錯誤,容有未洽,應予更正,亦此指明。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玗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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