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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賴曈妍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本院104年度易字第900號),聲請核發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將有關原告李月雲之訊問及陳述事項轉譯文書提出於法院,茲聲請本案104年10月28日審理之錄音光碟各乙份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
故法院是否准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依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審酌,若聲請人未具體陳明理由,法院自無從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存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被訴本院104年度易字第900號傷害案件,於104年10月28日審理時,在場陳述之人包括聲請人、告訴人李月雲及檢察官,告訴人李月雲之訊問及陳述事項已明確記載於本日之筆錄,此有當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憑。
聲請人未釋明有何對於本案被訴違反傷害案件訴訟程序進行之防禦權行使或為主張或維護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參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上開聲請自有未當,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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