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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善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133號、104 年度執字第2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善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善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 「犯罪日期」欄「103.07.15 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記載更正為「103 年7月15日晚間9 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
編號2 「犯罪日期」欄「103.07.15 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記載更正為「103 年7 月15日晚間9 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㈡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2 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㈢準此,本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既有受刑人於民國104 年12月8 日出具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則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2 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2 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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