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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至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至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至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03 年5 月1 日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從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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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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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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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罰金新臺幣1,000 元折│ │
│ │折算1 日。 │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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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年01月23日 │102年10月1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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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3年度毒偵 │臺北地檢102年度毒偵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037號 │字第359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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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3年度簡字第1500號 │103年度簡字第3545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3年03月27日 │ 103年12月3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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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
│確 定├────┼──────────┼──────────┼──────────┤
│ │案 號│103年度簡字第1500號 │104年度簡上字第33號 │ │
│判 決├────┼──────────┼──────────┼──────────┤
│ │判 決│ 103年05月01日 │ 104年10月29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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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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