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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俊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149號、104年執字第8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詳細情形如附表所示,並將附表編號1、2、3、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更正為「臺北地檢103年度毒偵字第1872、972號」,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已如前述,固然其所犯附表編號3、4號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其餘部分則受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惟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四年度執聲字第二一四九號卷參照),檢察官據以為本案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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