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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紀家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4年度執聲字第2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家辛因所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家辛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5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31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分別於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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