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3530,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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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志群
辯 護 人 李祖麟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70 號),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志群左手手指及手肘部分,經過手術治療後,因為機能尚未恢復,需要二次手術,希望能夠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林志群就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經本院訊問後,雖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但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行,但本件已有起訴書所列之各項證據在卷可證,是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等罪,嫌疑係屬重大,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度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且高刑度通常伴隨著逃亡之高度誘因,是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可能,進而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即亦有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並自104 年11月1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二、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亦有明定。

經查:

(一)查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裁定羈押,其原因均仍繼續存在,加上被告所涉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仍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570 號案件審理中,為確保日後本案審判之順利進行,亦認有羈押之必要性。

況被告所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身為男性,又無懷胎之可能,另針對被告左手手指及手肘部分,需要二次手術部分,依據被告前開所述,可知該等情況對於被告之生命並無立即之危險,則被告目前亦應無現罹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等情形,是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二)其次,本院業已衡酌上開羈押被告之原因,及被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事,認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權衡上開公益目的及羈押措施對於被告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後,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並無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即被告向本院提出具保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蓮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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