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3531,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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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張芷薰
具 保 人
即受 刑 人 吳柏緯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字第7986號、104年度執聲沒字第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芷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吳柏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吳柏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聲請書誤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50,000元,分別經具保人吳柏緯及張芷薰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000及50,000元後,分別由具保人吳柏緯及張芷薰繳納保證金後釋放,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見104年度執聲沒字第283號卷第6頁、第7頁)在卷可稽。

該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執字第7986號指揮執行時,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亦拘提無著,具保人張芷薰經通知復未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刑字第00000000號、刑字第00000000號)、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2月4日新北檢榮土104執助4001字第348013號函暨所附拘票及拘提無著之報告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4年11月11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拘票及拘提無著之報告書影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

受刑人迄仍未到案執行,足見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吳柏緯及張芷薰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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