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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國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 年度執聲字第2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國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范國源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如附表編號1 部分已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2706、325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至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已執行之刑期部分,則屬就所定應執行刑於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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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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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公共危險 │公共危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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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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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 年8 月7日 │104 年10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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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4 年度速│檢察署104 年速偵│
│ │偵字第2658號 │字第343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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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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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4 年度交簡字第│104 年度交簡字第│
│ │ │2658號 │3439號 │
│事實審├───┼────────┼────────┤
│ │判 決│104 年9 月23日 │104 年10月29 日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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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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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 │案 號│104 年度交簡字第│104 年度交簡字第│
│ 判決 │ │2658號 │343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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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104 年10月13日 │104 年11月17日 │
│ │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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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檢署104 年度執字│檢察署104 年度執│
│ │第8426號(已執行│字第9463號 │
│ │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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