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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倩莉
被 告 林祐丞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林祐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284 號、104 年度執字第76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倩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林倩莉因被告林祐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千元(刑保206 號),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121 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依本院指定之金額,出具現金5 千元之保證金後釋放。
該案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3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
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執字第7684號指揮執行時,被告經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又經該署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拘提被告,亦拘提無著,具保人經通知復未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104 年刑保字第206 號)、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通知函暨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4 年10月3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拘票及拘提無著報告書、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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