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3538,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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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彭奕翔
被 告 羅翊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285 號、104 年度執字第6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奕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彭奕翔因被告羅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鈉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指定保證金10,000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

後被告因該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8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節,有臺北地檢署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見執聲卷第2 頁背面)、本院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 頁背面)各1 紙在卷可按。

嗣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17日自行到案接受執行,經檢察官准許易科罰金並得分2 期繳納,此有臺北地檢署執行科104 年9月17日執行筆錄(見執聲卷第5頁至第6 頁)、臺北地檢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見執聲卷第7 頁)在卷可佐,惟被告未按時繳納,復經聲請人命警拘提未著,又聲請人發函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8日上午9時20分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經合法送達,具保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節,亦有臺北地檢署104年10月28日北檢玉箴104執6633字第73523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4年11月6 日函及所附被告住所門牌照片、檢察官拘票暨司法警察報告書(見執聲卷第10頁至第16頁)、臺北地檢署104 年11月19日北檢玉箴(104 執6633號)通知函暨送達證書(見執聲卷第8頁至第9頁),以及被告與具保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執聲卷第3頁至第4頁背面)。

此外,於本院裁定時,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乙情,亦有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可參。

從而堪認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邱士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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