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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文守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字第9602號、104年度執聲字第2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文守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文守樂因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刑法第50條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
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本案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分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文守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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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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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刑法第185條之3第1 │刑法第185條之3第│
│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 │1項第1款不能安全│
│ │駛罪 │駕駛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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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 │有期徒刑6月,併 │
│ │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3萬元,有 │
│ │下同)1,000元折算1│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 │日。 │,罰金如易服勞役│
│ │ │,均以1,000元折 │
│ │ │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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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4年3月29日 │104年6月12日 │
│ (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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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機關│ │檢察署 │檢察署 │
│及案├────┼─────────┼────────┤
│號 │案號 │104年度偵字第8047 │104年度偵字第132│
│ │ │號 │4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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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
│審 │案號 │104年度交簡字第144│104年度審交易字 │
│ │ │6號 │第75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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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4年5月29日 │104年10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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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判決├────┼─────────┼────────┤
│ │案號 │104年度交簡字第144│104年度審交易字 │
│ │ │6號 │第75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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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期│104年6月22日 │104年11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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