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3541,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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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文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163號、104年度執字第4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文財所犯如附表所示肆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財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亦可資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則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78、1272、217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罪,受刑人之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4年5月26日)前為之,且受刑人已於104年12月17日聲請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此亦有受刑人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紙在卷可佐,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康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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