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3542,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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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 年度聲字第3542號
聲 請 人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聲請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3230
號案件承審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疑義、聲請本件4 案10位推事迴避、撤銷原判決、撤銷拘捕(處)分、撤銷執行命令等狀」所載(聲請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3340、3342、3348號案件承審法官迴避部分均為另案繫屬)。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或聲請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而尚未審理終結者為限;

倘該案件業已審理終結,則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即失其聲請迴避之意義,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抗字第25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魏高明係就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3230號聲請法官迴避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惟該案件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業經裁定駁回聲請終結,聲請人遲至同年月14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承辦上開案件之3 位法官迴避,此有上開刑事裁定及前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印文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在該案裁定後,始聲請該案承審法官迴避,於法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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