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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文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04 年度執字第9350號、104 年度執聲字第2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文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吳文財因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標準(易服勞役標準部分聲請書漏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2 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案號應更正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75 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及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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