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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郁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 年度執聲字第2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毒品器具(安非他命施用器具)壹組,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134號被告曾郁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毒品器具(詳如102年度綠保管字第987號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134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請再議後,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1591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年12月11日至104年12月10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扣案之毒品器具(安非他命施用器具)1組,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之用,此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02年度毒偵字第3134號卷第7頁、第34頁背面),是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人請求宣告沒收上開玻璃球吸食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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