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3550,201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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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5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文婕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4年度執聲他字第1906、192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以一百零四年度執聲他字第一九○六、一九二四號所為不准許文婕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

對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受刑人許文婕前於民國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2年8月26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0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4年3月13日,以103年度易字第3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共3罪)、4月、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上開各罪,復經本院於104年11月10日,以104年度聲字第28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 104年度聲字第35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

依前揭見解,本件受刑人對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定執行刑裁判之本院為之,故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 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2、3、4項分別定有明文。

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制度,旨均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條第4項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以符合制度之意旨。

而該項所規定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者藉以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576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固係立法者賦與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之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惟於裁量之際,仍應遵守法律規範,回歸具體個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執行效果、受刑人犯罪當時之社會環境、受刑人之特殊事由,佐以法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並考量易刑處分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適用上不宜過苛,執行檢察官應就個案何以符合該例外要件詳以說明,以確保公權力行使之透明、可受公評,否則裁量權之行使即有瑕疵,難謂適法允當。

(司法院釋字第 245號解釋、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上開各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經法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

茲受刑人於 104年11月25日及同年月26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經該署檢察官於104年12月2日,以北檢玉顛104執聲他1906、1924字第82838號函覆:「本署 104年度執字第6611號詐欺案經核示為不准予聲請易科罰金及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經定刑,由 104年度執更字第1836號案執行之(餘有期徒刑11月待執)」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4頁)。

本院審酌准駁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固屬檢察官裁量權,惟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定,將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刑之效果,為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該裁量處分之形成程序、內容及處分本身是否實質正當,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惟仍應受正當法律程序及基本人權保障等之拘束。

且易刑處分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適用上不宜過苛,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經法院於宣告刑及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承審法官於審理過程中,均認給予受刑人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已足以矯正其惡性,並收適當懲罰之效果,執行檢察官倘認為本件受刑人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自應就其理由詳加說明,惟本件執行檢察官未向受刑人指出「倘予易科罰金之機會,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具體理由,僅謂「經核示為不准予聲請易科罰金及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其准否易科罰金裁量權之行使,客觀上即難謂適法允當。

五、綜上,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確有未當而難予維持,受刑人所為本件聲請應認為有理由,惟為尊重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職權,本院自應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 104年度執聲他字第1906、1924號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予以撤銷,而由檢察官再為妥適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玗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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