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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志堅
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陳怡彤律師
周念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沒有犯意,也沒有犯罪事實,從偵查迄今之供述均一致,並無串證之虞,本身罹患糖尿病且為三高病患,年紀也不小了,耳朵、眼睛、膝蓋等等都不好,在退休後只靠退休俸生活,也沒有國外護照,被告之家庭及家人均在臺灣,並無逃亡之虞,請考量被告身體及案件狀況,希望停止羈押,讓被告交保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乃首應審酌其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被告所犯之罪是否為屬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而無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之情形者或被告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此係因於羈押停止之際,羈押命令仍繼續存在,僅是由於羈押對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較其他以「負擔」作為擔保被告到庭之手段為高,而免除對被告執行羈押,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101 條之1 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
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三、經查:㈠被告許志堅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許志堅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然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周麗惠、許士耘、許志遠、周佳萱、鄒雪娥、蔡哲義、證人郭兆祥、胡元龍、趙子超、張瑜庭、劉美珍、許儀彬、許昭英、劉憲祥、程靜如及林瑋杰等人之供述及證述在卷可稽,復有被告許志堅與被告周麗惠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書證、物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許志堅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許志堅就每月收受被告周麗惠交付新臺幣11萬元之原因究竟為何、購買金條之價款給付與否等情節與被告周麗惠有重大歧異,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其所犯係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之重罪,有相當可能性畏罪逃亡,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性極高,認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理之交互詰問或將來執行,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4 年11月25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本件本院據以為羈押被告之罪名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等罪嫌,其中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本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羈押被告,且依聲請人請求本院准予被告具保之聲請事項,亦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要件未有該當,是聲請人聲請具保而停止羈押,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㈢本院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對被告裁定羈押,該原因自羈押時起至今並無因此消失而依然繼續存在,自有羈押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而停止羈押,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且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亦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具保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李子寧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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