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3553,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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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亞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4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亞倫因其母罹患中風行動不便,希望返家照顧其母,且其家人業將被告所積欠之高利貸還清,其所染上之毒癮亦已根除,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5條之搶奪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復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2105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46號審理中,經法官訊問後,被告坦承搶奪犯行,復參酌卷內相關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積欠高利貸尚未還清,並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每月收入不足以支付每月支出,佐以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規定,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被告雖以上開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積欠之高利貸已還清及其施用海洛因之習慣已戒除,是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之羈押原因,迄今未消滅,且不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有羈押之必要。

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欲返家照顧其母云云,核與判斷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自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理由。

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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