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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約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8584號、104年度執聲字第2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約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約儒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法第51條本文及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2148號卷第3至11頁、本院卷第5至6頁)。
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2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月)、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7月),並參酌前揭刑期上限,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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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此欄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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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偽造文書 │詐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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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一日。 │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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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年10月04日至102年│102年11月30日 │ │
│ │10月15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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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2年度偵字 │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第13341號 │第1382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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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臺北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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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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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3年度審簡字第363號│103年度簡字第2246號 │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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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3年04月21日 │ 103年08月2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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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臺北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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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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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3年度審簡字第363號│103年度簡字第2246號 │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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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3年05月19日 │ 103年10月17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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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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