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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一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173號、104年度執字第5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一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一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6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
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至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2年9月24日)前為之,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104 年12月14日簽具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份附卷可佐(見執聲卷第2 頁),本院審核認為聲請正當,衡以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 年7 月)、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7 年8 月),並參酌其中部分罪刑先前所定之執行刑後(編號1 至2 號部分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3 至4 號部分曾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89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與附表編號3 至4 之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規定及解釋意旨,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又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 至2 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邱士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張一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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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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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竊盜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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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年7月 │有期徒刑3年7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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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2年5月9日 │102年2月25日 │101年9月29日 │101年9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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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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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新北地檢102年度速 │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 │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 │臺北地檢102 年度偵字│
│訴)機關│偵字第2347號 │第18701號 │第86號 │第86號 │
│年度案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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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
│後├──┼─────────┼──────────┼──────────┼──────────┤
│事│案號│102年度簡字第4179 │102 年度簡字第6356號│102年度訴字第589號 │102年度訴字第589號 │
│實│ │號 │ │ │ │
│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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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102年7月5日 │102年10月31日 │104年6月9日 │104年6月9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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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
│定│ │ │ │ │ │
│判├──┼─────────┼──────────┼──────────┼──────────┤
│決│案號│102年度簡字第4179 │102年度簡字第6356號 │102 年度訴字第589號 │102 年度訴字第589號 │
│ │ │號 │ │ │ │
│ ├──┼─────────┼──────────┼──────────┼──────────┤
│ │判決│102年9月24日 │102年11月26日 │104年6月30日 │104年6月30日 │
│ │確定│ │ │ │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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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是 │是 │否 │否 │
│易科罰金│ │ │ │ │
│之案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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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新北地檢102 年度執│新北地檢102 年度執 │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5554號 │
│ │字第11843 號 │字第16785 號 │ │
│ │ │ │ │
│ ├─────────┴──────────┼─────────────────────┤
│ │新北地院103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徒刑4月(已執畢) │4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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