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3565,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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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65號
聲 請 人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230、3340、3342、3348號案
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疑義、聲請本件4案10位推事迴避、聲請撤銷原判決、撤銷拘捕(處)分、撤銷執行命令等狀」。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或聲請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而尚未審理終結者為限;

倘該案件業已審理終結,則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即失其聲請迴避之意義,自不應准許。

三、經查:

(一)聲請人魏高明就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230、3340、3342、3348號案件,聲請承辦之合議庭法官迴避,惟該4案件分別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同年12月4日、12月4日、12月3日裁定終結,有各該裁定在卷可參。

而聲請人遲於該4案終結後之104年12月14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法官迴避,有前開聲請狀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印文可稽,是聲請人在該4案裁定後,始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至聲請意旨請求「聲明疑義」部分,因本件並無執行事項中法定得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處,故此部分聲請容有誤會;

另聲請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部分(聲請狀誤載為撤銷原判決),如聲請人係對上開裁定不服,應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是其此部分請求仍非適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邱瓊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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