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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雲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雲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雲源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
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定如附表所示之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名、按捺指紋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影本1份(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2186號卷第2頁)在卷為憑,核符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3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部分,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令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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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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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104年2月9日 │104年2月20日 │104年2月8日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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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4年度偵 │臺北地檢104年度偵 │臺北地檢104年度偵 │
│機 關 │字第6665號 │字第6665號 │緝字第1372號 │
│年 度 案 號 │ │ │ │
├───┬──┼─────────┼─────────┼─────────┤
│ │法院│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
│ ├──┼─────────┼─────────┼─────────┤
│最 後│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849│104年度審易字第849│104年度易字第954號│
│ │ │號 │號 │ │
│事實審├──┼─────────┼─────────┼─────────┤
│ │判決│104 年9 月30日 │104 年9 月30日 │104年11月11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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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
│ ├──┼─────────┼─────────┼─────────┤
│確 定│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849│104年度審易字第849│104年度易字第954號│
│ │ │號 │號 │同左 │
│判 決├──┼─────────┼─────────┼─────────┤
│ │判決│104 年10月27日 │104 年10月27日 │104年11月28日 │
│ │確定│ │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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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否 │是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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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北地檢104年度執 │臺北地檢104年度執 │臺北地檢104年度執 │
│ │字第9410號 │字第9411號 │字第951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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