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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韋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4 年度他字第8726號、104年度聲沒字第35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三, 四-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藍色圓形錠劑壹粒(驗餘淨重零點貳壹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另案件未經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㈡、被告沈韋志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下稱MDMA)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096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39號、第5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民國102 年11月4 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與洪郁婷交易毒品,遭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因施用後所持有之MDMA1 顆(驗餘淨重0.218 公克),為前開不起訴效力所及,惟仍係屬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著有解釋在案。
三、經查,被告沈韋志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3 年毒聲字第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096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39號、第56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3096號卷第78頁,本院卷第4 頁)在卷可稽。
扣案之藍色圓形錠劑1 粒(淨重0.2190公克、取樣0.0008公克、餘重0.2182公克)經送具有專門鑑定毒品能力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2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1紙(見本院卷第3頁)附卷可佐,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因鑑驗耗損部分(0.0008公克),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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