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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進順
上列受刑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 年度執聲付字第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進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進順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6日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57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於104 年12月18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本案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5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按。
茲受刑人上開案件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4 年12月18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05 年3 月17日,復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1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5 年3 月3 日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4 年12月18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綜上,本院審核卷附之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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