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3575,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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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4年執聲付字第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9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103 年度審訴字第1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23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 年3 月;

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5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移送執行後,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4 年12月18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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