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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秦發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4年度執聲字第2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秦發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秦發得(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3條著有規定。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另按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著有規定;
而依同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附表簡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並經本院(附表簡稱臺北地院)先後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故本院確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即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
準此,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以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最高法院104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同此見解),就各該判決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於104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為憑,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祐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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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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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圖利聚眾賭博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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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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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4年04月07日(聲請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10月10日 │104年01月間某日起至 │書附表誤載為104年04 │
│ │ │104年04月23日止 │月0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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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4年度毒偵 │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 │臺北地檢104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72號 │第9519號 │字第226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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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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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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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104年度簡字第425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1426 │104年度審簡字第1690 │
│事實審│ │ │ 號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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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4年04月30日 │ 104年08月28日 │ 104年10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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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 │ │ │ │ │
│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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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104年度簡字第425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1426 │104年度審簡字第1690 │
│判 決│ │ │ 號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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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4年05月25日 │ 104年09月21日 │ 104年11月23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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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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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字 │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字 │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字 │
│備 註│第4516號(已執畢) │第7837號 │第974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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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編號1、2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080號 │ │
│ │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 │
│ │2.臺北地檢104年度執更字第198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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