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3588,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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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167號、104 年度執字第97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志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志豪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 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4 年4 月17至19日」),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書記載「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一語應屬贅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 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 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4 罪中,編號2 至4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 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規定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外,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而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乃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本院為之,有民國104 年12月15日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影本1 份在卷可查,堪認聲請已符合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三、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99年臺非字第229 號、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是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65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則依前開判例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及受刑人所犯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編號1 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洪志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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