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3589,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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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瑞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168號、104 年度執字第98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瑞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瑞榮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

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換言之,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羅瑞榮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附表編號1 所載之偵查案號應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826、3243、10526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941號)。

經核,上列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就上開2 罪合併定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並參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所示。

至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03 年6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紀錄表可參,惟此不影響本案合併定刑後,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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