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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宇
李宗憲
蔡叔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恐嚇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4 年度緩字第153 、154 、155 號、104 年度執聲字第2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針孔攝影機壹台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信宇、李宗憲、蔡叔君涉犯恐嚇一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2101、21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針孔攝影機1台,係被告陳信宇、李宗憲、蔡叔君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信宇、李宗憲、蔡叔君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2101、21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調偵字第2101、2131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針孔攝影機1 台,被告李宗憲所有,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該案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述規定及共犯連帶負責原則,自應將上述扣案物品單獨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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