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星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3 年度偵字第21785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4 年度緩字第212 號、104 年度執聲字第2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Dior「Dior」圖樣及字樣商品手鍊壹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星評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178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所查扣之仿冒Dior圖樣及字樣商品手鍊1件(詳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綠保管字第1305號扣押物品清單),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1785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4 年12月1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案所扣得之仿冒「Dior」圖樣及字樣商品手鍊1 件,經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所委託之鑑定人出具鑑定證明書確認為仿冒品,有前開公司授權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於103 年3 月14日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授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名片影本1 張﹑發票影本1 張、照片影本1 張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之手鍊1 件屬商標法第98條所定侵害商標權之物,揆諸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