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3598,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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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添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 年度執聲字第2175號、103 年度緩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壹粒(驗餘淨重零點貳伍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3103號被告鄭添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毒品(詳如102 年度青保管字第1826號扣押物品清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鄭添耀前於民國102 年8 月27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號「DAVID 」之友人工作室內,以吞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嗣為警於同日15時5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6 段與虎林街口執行勤務時,因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並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所有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1 粒(淨重0.2590公克,取樣0.0008公克,驗餘淨重0.2582公克),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因被告坦承犯行,且自願參加毒品戒癮計畫以戒除毒品成癮之問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11月20日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103號為緩起訴處分,檢察官依職權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16239 號為駁回再議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各該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其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而該案扣得之藍色圓形錠劑1 粒,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淨重0.2590公克,取樣0.0008公克,驗餘淨重0.2582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9 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3103號卷第40頁),而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1 粒,確屬違禁物無訛,除於鑑定時取樣0.0008公克已於鑑定時用磬,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外,驗餘淨重0.2582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上開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1粒,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檢察官以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聲請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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