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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慶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周慶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戒毒偵字第23 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参捌公克,另含不可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慶順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138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供參。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28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毒抗字第242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惟被告於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被告於強治戒治期間,經評定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04 年9月9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各該卷宗確認無訛。
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130公克,淨重0.41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413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中心103 年7 月1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21至25、27、69、70頁),足認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用磬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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