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雲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 年度聲沒字第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肆零伍捌公克)併同無法與之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員警於民國103年7月9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查獲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039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
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41公克(驗餘淨重0.4058公克),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一份附卷足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2月17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0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相關偵查案卷無訛。
至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淨重0.4060公克,驗餘淨重0.4058公克),經送驗後,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7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經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