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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名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名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又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
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吳名勳定應執行刑一覽表之編號1所示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3年8月19日;
編號3所示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3年8月19日;
編號3所示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欄應更正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60號),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5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至附表編號1所示該罪所處之刑,雖已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然因附表編號2、3所示該罪尚未執行,揆諸首開說明,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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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聲字第36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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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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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偽造印文 │公共危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 │ │ │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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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6月併科新 │
│ │ │ │臺幣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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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103 年8 月19日 │103 年11月20日 │103 年8 月19日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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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4 年度偵│桃園地檢103 年度偵│臺北地檢103 年度偵│
│機 關 │緝字第5 號 │字第25104 號 │字第17403 號 │
│年 度 案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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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北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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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522│104年度審交易字第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 │
│ │ │號 │152號 │460號 │
│事實審├──┼─────────┼─────────┼─────────┤
│ │判決│104 年3 月31日 │104 年5 月12日 │104 年10月28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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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北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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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522│104年度審交易字第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 │
│ │ │號 │152號 │460號 │
│判 決├──┼─────────┼─────────┼─────────┤
│ │判決│104 年5 月22日 │104 年9 月11日 │104 年11月27日 │
│ │確定│ │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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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是 │是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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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北地檢104年度執 │桃園地檢104年度執 │臺北地檢104年度執 │
│ │字第5661號(易科罰│科第14829號 │字第9626號 │
│ │金執行完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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