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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國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204號、104 年度執字第98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國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國清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 宣告刑更正為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宣告刑關於罰金部分,因僅一罪宣告罰金,並無多數罰金之宣告,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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