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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英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191號、104 年度執字第98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英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英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 「最後事實審法院」欄「臺灣高院」之記載更正為「臺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案號」欄「104 年度上易字第624 號」之記載更正為「103 年度審易字第2169號」;
「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104.04.08 」之記載更正為「104 年1 月27日」),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3 罪,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69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共4 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4 罪之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
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4 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 所定應執行刑及如附表編號4 所示宣告刑之總和。
㈢末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聲請人聲請本件應於定執行刑時,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準此,本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3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既有受刑人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出具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則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4 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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