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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令一
選任辯護人 洪銘徽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172號、104 年度執字第9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令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令一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 至48「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臺北地檢96年度偵字第4103號等」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臺北地檢96年度偵字第1462號、第1498號、第2364號、第2453號、第2454號、第2542號、第2676號、第3191號、第3192號、第3242號、第3877號、第3964號、第4086號、第4097號、第4098號、第4103號、第4130號、第4168號、第4210號、第4350號、第8944號、第12832 號、第15642 號、第16445 號、第16446 號、第16447 號、96年度偵緝字第575號、第97年度偵字第8430號、第9486號,及移送併辦(臺北地檢96年度偵字第16489 號)」;
「最後事實審案號」欄「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等」之記載均應更正為「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
編號49「犯罪日期」欄「95年7月至9月間」之記載應更正為「95年7月至10月間」),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各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4所示之罪、編號35至48所示之罪,固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06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6月、5月,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 至49所示共49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49罪之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
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49所示49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34、35至48所定應執行刑及如附表編號49 所示宣告刑之總和。
㈢末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5至48所示之背信等罪雖均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 至34、49所示之證券交易法等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㈣準此,本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5至48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 至34、4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既有受刑人勾選聲請定刑之受刑人是否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則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9所示之49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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