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3617,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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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錦鵬
受 刑 人 許仁碩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許仁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291號、104年度執字第5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錦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錦鵬因受刑人許仁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以保證金1萬元交保,具保人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出具現金1萬元後,交保釋放。

嗣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9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北地檢署103年10月13日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堪認無誤。

又受刑人上開案件確定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受刑人均未到案,且經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拘提,亦拘提無著,復查無在監在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並發函通知具保人應於104年10月27日上午10時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於期限內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有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2張、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1紙、受刑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臺北地檢署104年10月5日北檢玉離(104執5427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依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所示,受刑人及具保人確均無另案在監、在押之情形,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1萬元保證金沒入,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康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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