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3618,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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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蕭豫程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292號、104年度執字第66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豫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蕭豫程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指定保證金10,000元,由其自行出具現金保證後,業已釋放。

嗣其所犯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7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有臺北地檢署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見執聲卷第4 頁)、本院刑事判決(見執聲卷第2頁至第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 頁)在卷可按。

嗣上開有罪判決確定之後,經聲請人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民國104年9月22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經合法送達,受刑人亦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此有臺北地檢署104 年8月28日北檢玉性(104執6664號號)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執聲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

復經聲請人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派警執行拘提,亦未能拘獲被告,亦有臺北地檢署104 年11月3日北檢玉性104執6664字第74807號函(見執聲卷第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2月11日新北檢榮文104執助3999字第349123號函及所附檢察官拘票暨司法警察報告書(見執聲卷第7頁背面至第8 頁背面)存卷可參。

此外,於本院裁定時,受刑人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乙情,亦有其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

從而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將具保人即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邱士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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