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3620,201512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泊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字第9589號、104 年度執聲字第2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泊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泊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為104年3月29日或30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 罪,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4 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瓊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