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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常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198號、104 年度執字第9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常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常閎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2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3 號研討意見參照)。
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未為請求,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反之,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按。
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2482號、104 年度審易緝字第59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是如附表所示之3 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受刑人業於104 年12月16日聲請檢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執聲字第2198號卷第3 至4 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檢察官聲請就上開3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號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與如附表編號3 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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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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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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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7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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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1 年3 月5 日 │101 年6 月4 日凌│100 年5 月間起至│
│ │ │晨2 時許(聲請書│100 年11月11日止│
│ │ │漏載凌晨2 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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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2 年度撤│檢察署102 年度撤│檢察署102 年度偵│
│ │緩毒偵字第116 號│緩毒偵字第116 號│緝字第833 號 │
│ │、第117號 │、第11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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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案 號│102 年度簡字第24│102 年度簡字第24│104 年度審易緝字│
│最 後│ │82 號 │82 號 │第59號 │
│事實審├───┼────────┼────────┼────────┤
│ │判 決│102 年10月17日 │102 年10月17日 │104 年7 月30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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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確定 │案 號│102 年度簡字第24│102 年度簡字第24│104 年度審易緝字│
│ 判決 │ │82 號 │82 號 │第59號 │
│ ├───┼────────┼────────┼────────┤
│ │判決確│102 年11月12日 │102 年11月12日 │104 年8 月25日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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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編號1 至2 之罪,已執行完畢(臺灣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7309│檢察署104 年度執│
│ │號) │字第776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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