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3621,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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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常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198號、104 年度執字第9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常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常閎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2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3 號研討意見參照)。

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未為請求,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反之,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按。

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2482號、104 年度審易緝字第59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是如附表所示之3 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受刑人業於104 年12月16日聲請檢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執聲字第2198號卷第3 至4 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檢察官聲請就上開3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號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與如附表編號3 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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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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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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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7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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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1 年3 月5 日  │101 年6 月4 日凌│100 年5 月間起至│
│              │                │晨2 時許(聲請書│100 年11月11日止│
│              │                │漏載凌晨2 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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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2 年度撤│檢察署102 年度撤│檢察署102 年度偵│
│              │緩毒偵字第116 號│緩毒偵字第116 號│緝字第833 號    │
│              │、第117號       │、第11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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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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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2 年度簡字第24│102 年度簡字第24│104 年度審易緝字│
│最  後│      │82 號           │82 號           │第59號          │
│事實審├───┼────────┼────────┼────────┤
│      │判  決│102 年10月17日  │102 年10月17日  │104 年7 月30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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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確定 │案  號│102 年度簡字第24│102 年度簡字第24│104 年度審易緝字│
│ 判決 │      │82 號           │82 號           │第59號          │
│      ├───┼────────┼────────┼────────┤
│      │判決確│102 年11月12日  │102 年11月12日  │104 年8 月25日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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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編號1 至2 之罪,已執行完畢(臺灣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7309│檢察署104 年度執│
│              │號)                              │字第776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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