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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祖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221號、104 年度執字第99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祖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祖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433號、104 年度易字第885 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是如附表所示之2 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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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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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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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7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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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 年5 月2 日6 時許(聲│104 年5 月12日上午某時許 │
│ │請書漏載6 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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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
│年 度 案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743號 │偵字第277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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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案 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433號 │104 年度易字第88 5號 │
│最 後│ │ │ │
│事實審├───┼────────────┼────────────────┤
│ │判 決│104 年7 月30日 │104 年11月9 日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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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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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 │案 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433號 │104 年度易字第88 5號 │
│ 判決 │ │ │ │
│ ├───┼────────────┼────────────────┤
│ │判決確│104 年8 月17日 │104 年11月30日 │
│ │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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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
│ │104 年度執字第6789號 │字第991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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