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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錦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217號、104年度執字第98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錦福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錦福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欄均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283號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26號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7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2罪,受刑人之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4年7月28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康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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