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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忠信
選任辯護人 盧天成律師(扶助律師)
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104年度原訴字第1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已坦承犯行,因開庭時緊張才會與其他同案被告所述不符,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聲請人為家中重要經濟支柱,為貼補家用才會竊取肖楠木,聲請人已與配偶計劃從事中古車業,擬改善家中經濟狀況,請求讓聲請人在入監執行前出所,與配偶將中古車業導上正軌,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曾於民國103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仍再度犯下本案數罪,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具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自104年11月20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經查:
(一)聲請人坦承部分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並有扣案肖楠木、被害人之指訴、證人之證詞、共犯之自白等證據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聲請人雖坦承犯行,惟其所述與自己先前之陳述以及其餘同案被告、證人等之陳述,仍有未盡相符之處,若任其在外,仍可能以不當方法影響本案相關證人,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本件尚未行審理程序);
聲請人於103年間起即因違反森林法(竊取肖楠木)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2291、25291、25292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仍繼續涉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罪,且自承於短短數月間即竊取肖楠木多達8次(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5號卷第64頁),衡以聲請人自述因缺錢花用故一再竊取肖楠木變賣之犯罪動機(同上卷第65頁),堪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上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是以本案仍具羈押之原因,且仍有羈押禁見之必要。
(二)至聲請意旨所述聲請人為家中經濟支柱,亟待出所經營中古車業改善家中經濟環境,盼能交保等情,經核與停止羈押與否要無關連,此外,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
綜上,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邱瓊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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