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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華志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字第2218號、104年度執聲字第3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華志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華志航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聲請於法洵無不符,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而附表所列兩判決,編號1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編號2則為二千元折算一日,經定應執行刑後,基於有利被告之原則,應以一千元折算一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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