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3670,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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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佩君
具 保 人 黃玟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王佩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296 號、104 年度執字第8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玟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黃玟嘉因被告王佩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書漏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王佩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5 月30日指定保證金3 萬元,由具保人黃玟嘉出具現金保證(刑字第00000000號)後,已將被告釋放,而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北地檢署北檢執臨字第107240號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影本、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㈡嗣前開案件移送執行時,聲請人依被告住所合法傳喚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並通知具保人遵期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惟被告並未親自或由具保人帶同到庭,聲請人乃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代為拘提被告並執行,經新北地檢署按址前往拘提未獲等情,有臺北地檢察署對具保人及被告送達證書2 紙、具保人及被告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2 紙、臺北地檢署104 年11月12日北檢玉箴104 執8185字第77400 號函及新北地檢署104 年12月17日新北檢榮丙104 執助4143字第71172 號函各1 份附卷可參。

又被告未因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1 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業已逃匿。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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