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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黃彬樹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297號、104年度執字第86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彬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黃彬樹因公共危險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俟其繳納後將之釋放,有該署104年7月20日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查。
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8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然受刑人經同署檢察官依其住所地合法傳喚、拘提,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通知書、拘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4年12月1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檢察官聲請時並無另案在監、在押之情形,有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受刑人有逃匿之事實,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予沒入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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