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3674,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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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富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242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 年度聲沒字第37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壹袋(淨重零點肆貳叁零公克,驗餘淨重為零點肆貳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後附之聲請書影本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又刑法上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係以違禁物為限,若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復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查考。

三、經查:被告蔡富銘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9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

而被告於104 年3 月17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微黃結晶1袋(淨重為0.4230公克,驗餘淨重為0.4228公克)經鑑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4 月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是該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 袋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子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聲沒字第374 號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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